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1行初179号
原告湘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子桥镇。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原告冯xx,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xx小区x区x栋。
原告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市xx大厦x栋。
法定代表人屈xx,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华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务门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林,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乡成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梓棋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吴x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粟x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湘x水泥有限公司、冯xx、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下分别简称湘x水泥公司、建x实业公司、湘乡市政府)违法转让企业资产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湘乡市政府转让湘x水泥有限公司财产行为违法,以及赔偿其相应损失和利息。该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4)潭中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立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撤销湘潭中院(2014)潭中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湘潭中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省高院,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行终字第788号行政裁定,撤销湘潭中院(2015)潭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2016年12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16)湘行辖9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6月1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蒋斌,被告湘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x林、刘xx,第三人湖南湘乡成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x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磊、粟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x水泥公司、冯x武、建x实业公司诉称,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改制以前是国有企业,欠农业银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5300万元。原告冯xx以600万元竞价,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手中收购了该债权。后因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归还所欠原告冯xx债务,原告冯xx要求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2003年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湘乡市政府决定将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宣告破产,以4800万元成交。原告冯xx本不同意破产,后考虑到湘乡市政府要求企业破产后由其接受,原5300万元债权可在今后生产中收回,故原告冯xx同意破产。2003年9月29日,原告建x实业公司与湘乡市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建x实业公司(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为冯xx、徐坤林、屈xx三人购买)。2003年5月23日,冯xx(现占股95%)以及徐坤林、王铁民投资组建原告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产权已按法定程序依法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为生产经营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技术改造,生产经营两年多后,湘乡市政府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11月23日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将转让给原告的整个产权仅以3500万元低价贱卖给了该公司。2006年12月6日,成x辉在骗取原告冯xx董事长的签名以及公章之后,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与湘乡市政府达成将原告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付给湘乡市政府的协议。2007年4月18日,湘乡市政府对成x辉作出承诺,由成x辉代替法定代表人冯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切法律责任由湘乡市政府承担。2007年4月19日湘乡市政府作出湘府阅[2007]22号会议纪要,强行将湘x水泥公司产权全部过户给第三人成x水泥公司。鉴于成x辉和湘乡市政府扣押了原告的财务专用公章、企业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潇湘晨报刊登了上述印章全部作废的公告,并于2007年7月12日公告撤销对成x辉的委托。湘x水泥公司经营运行三年多,投入现金共计4754.0483万元。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到8月,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政府组织三次对账,均无结论。事后湘乡市政府也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无异议部分为3722.3283万元,有异议部分为:1、湘x水泥公司经营期间亏损约1000万元,应由湘乡市政府承担;2、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权款5300万元,应全额计算为投入款。被告湘乡市政府侵占原告湘x水泥公司的财产,未告知原告实情,也未支付原告合理价款,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不断维权,要求湘乡市政府改正其违法行为,但其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湘乡市政府以下行政行为违法、无效:1、2006年10月21日,湘乡市政府与湘西成x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2、2006年10月30日,湘乡市政府与喻x民、成x辉签订《关于迅速解除租赁关系的函》;3、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4、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政府与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2006年12月6日,湘乡与成x辉签订的《协议书》;6、2007年1月29日,湘乡市政府作出的湘府阅[2007]19号《关于协调处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与万中平矿山开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7、2007年4月18日,湘乡市政府法制办对成x辉作出的《责任承诺书》;8、2007年4月19日,湘乡市政府作出的湘府阅[2007]22号《关于办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会议纪要》;9、2007年11月29日,湘乡市政府在《科教新报》上发布湘x水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A000990和生产许可证作废的“遗失声明”公告;10、2007年12月28日,湘乡市政府作出湘国土(2007)转字第108号,湘乡市政府盖章,将面积为12154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成x水泥公司,该地至今9年,没有支付任何土地转让款给原告;该土地证原件一直在原告处保存,没有任何抵押和转让。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952038.56亿元(以核算为准);三、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湘x水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湘x水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冯xx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3、建x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建x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湘乡市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湘乡市政府主体合法。
证据5、湘乡市政府与湘乡成x有限公司《关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拟证明湘乡市政府擅自将已经法院裁定破产处置的财产作价3500万出卖给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且预收200万元,政府利用一个民营企业收取另一个民营企业的钱,是违法的。
证据6、湘乡市政府关于要求迅速解除租赁关系的函,拟证明湘乡市政府逼迫建x实业公司和冯xx董事长解除湘x水泥公司与李x艳等人的租赁合同,干涉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证据7、湘乡市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产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这是湘乡市政府背着湘x水泥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转让湘x水泥公司的协议,这是具体的行政侵权行为。
证据8、湘乡市政府与建x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法院裁定终结,后湘乡市政府签订的该份协议无效,这是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坚称建x公司欠款1000万元,违背破产法和合同法,法院裁定的规定,否认破产,强行回收民营企业的侵权行为。
证据9、湘乡市政府与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是在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3年12月30日解散以后,湘乡市人民政府以受托人的名义签订的,其无权签订,应属无效。并且该份协议书是成x辉在骗取冯xx董事长的签名以及公章之后,私下与湘乡市政府,达成的湘x水泥公司全部产权交付湘乡市政府的协议。且该协议是在湘乡市政府将湘x水泥公司产权已经进行处置后才补签的,该原件一直被代理人藏匿,被冯xx董事长发现有此事后,才提供了该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湘x水泥有限公司和建x实业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证据10、关于协调处理湘x水泥公司与万中平矿山开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湘乡市政府越权否定万中平与湘x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协议,擅自将矿山无条件转给湘乡成x水泥有限公司。
证据11、湘乡市政府的《责任承诺书》,拟证明湘乡市政府将强行将湘x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过户给成x水泥公司。并将成x辉承诺:办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权属过户给成x水泥公司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湘乡市政府承担。
证据12、关于办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7]22号,拟证明有关部门也认为湘x水泥公司财产转让不合法,湘乡市政府利用该行政文件强行将湘x水泥公司产权过户成x水泥有限公司,违法侵权。
证据13、2007年11月29日,湘乡市政府在科教新报上发布湘x水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A000990“遗失声明”的公告
证据1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坐落在湘乡市棋梓镇龙江村的地号为01-11-13-0100(使用面积:139089.5平方米)的所有人是湘x水泥公司。2、坐落在湘乡市棋梓镇龙江村的地号为01-11-13-0101(使用面积:2340.5平方米)、01-11-13-0102(使用面积:1411.3平方米)、01-11-13-0103(使用面积:121540平方米),但是2007年4月后被湘乡市云村的地号为01-11-14-0100(使用面积:64004.3平方米)的所有人是湘x水泥公司,湘x水泥公司拥有合法产权。湘x水泥公司拥有合法产权,但是2007年4月后被湘乡市政府利用湘府阅[2007]22号行政文件强行转给成x公司。
证据16、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湘乡市政府《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从当天起,至2003年4月10日湘乡市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下达之日起,30天以内,可以代破产企业签订合同,可以行使权,但不得享受利。
证据17、湘乡市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破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份破产裁定书,裁定终结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并要求清算组于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前项工作完毕后。撤销清算组。
证据18、湘乡市政府、湘乡市经济局和湘x水泥公司与建x实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经公开拍卖无人竞价后,双方协商以4800万元在整体转让给建x实业公司。所有债权由建x实业公司承继。
证据19、《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产权转让款由4800万元变更为4200万元。对4200万元如何使用、不足部分如何处理、如有结余如何处理做了规定。
证据20、证明文件,拟证明建x实业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以4800万元购买原湘x水泥有限公司。
证据21、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在湘乡市政府的强权逼迫下,湘x水泥公司座落在湘乡市棋梓镇火车站幢号74、55、政府利用湘府阅[2007]22号行政文件强行转给成x公司。
证据15、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坐落在湘乡市棋梓镇白67、73和70后来由成x水泥公司占有。湘x水泥公司拥有合法产权,2007年4月后被湘乡市政府利用湘府阅[2007]22号行政文件强行转给成x水泥公司。
证据22、湖南大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信会所审[2006]12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湘x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5年度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情况。湘x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850万元,货币资金:期末余额481469元;应收账款:期末余额17216449.19元;其他应收账款:期末余额14102268.85元;存货:期末余额11485279.50元;固定资产净值57056965.05元。
证据23、关于湘x水泥公司启动生产的备忘录。拟证明湘乡市经济局按法定只能支持并配合湘x水泥公司对外招租启动生产。
证据24、关于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湘x水泥有限公司产权来源合法。
证据25、关于新华金x集团租赁湘x水泥公司启动生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湘乡市政府当时认定湘x水泥公司是一个合法的民营企业,并支持该企业的工作。
证据26、湘x水泥公司与湘乡市政府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该授权行为在湘乡市政府处置湘x水泥公司全部产权之后,成x辉利用冯xx董事长重病期间,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与湘潭中院关于陈x武诉湘x水泥公司的案件(2006年8月)之名骗取新的授权与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且拒不返还。
证据27、潇湘晨报公告,拟证明由于成x辉强行控制湘x水泥公司的印章,作出对湘x水泥公司不利行为,湘x水泥公司的原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全部作废。
证据28、潇湘晨报公告,拟证明湘乡市政府超越行政权限,低价处置湘x水泥公司资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湘乡市政府赔偿。
证据29、湘x水泥公司与成x水泥公司的《租赁协议书》,拟证明成x辉私下盗用湘x水泥公司的公章,和成x水泥公司达成租赁协议,该协议应当无效。
证据30、注销申请,拟证明成x辉未经湘x水泥公司法定代表的同意,股东会议认可,湘乡市政府利用湘府阅[2007]22号行政文件强行注销湘x水泥公司座落在湘乡棋梓镇龙江村,证号A00098的宗地(面积为2340.5平方米),并声明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湘乡市政府承担。
证据31、2013年8月湘x水泥公司冯xx请求湘乡市政府综合结算报告,拟证明湘x水泥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湘乡市政府归还其侵占的湘x水泥公司的产权等资产。
证据32、湘乡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对湘x水泥公司项目对账情况说明及对账情况表。拟证明湘x水泥公司不但没有违反与湘乡市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合同和补充合同的规定,而且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33、湘x水泥公司冯xx请求湘乡市政府立即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用于生活和医药治疗的报告。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代理董事长发现湘潭市人大副主任阳建民在该报告上签字,请瑞林市长督促市经济局财政局等单位按原协议及结算情况积极兑现,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34、湘x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人国有土地所有使用权证、房屋产权的报告和通知及湘x水泥公司所有权人财产报告和通知。拟证明湘x水泥公司所有权人财产报告和通知。
证据35、给阳建民副主任的报告,拟证明湘x水泥公司向湘潭市人大主张权利,人大副主任,(原湘乡市政府代理市长)签收湘x水泥公司文件。
被告湘乡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利用行政职责侵犯其产权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1月23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应当归入其他案件,且应当适用诉讼期限六个月的规定,即使适用最长诉讼期限五年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起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而是典型的民事行为。被告虽是行政机关,但受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原告等人以民事协议的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原告将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具体行政行为来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三、被告所实施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民事行为合法、合理、合情。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属独资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于2003年1月15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3年1月1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民二破字第25一1号民事裁定,宣告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偿。2003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代理人,与原告建x实业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仍补充协议》,之后该公司将所受让的全部资产注入了2003年5月23日由冯xx(占股95%)、徐x林、王x民三个自然人注册成立的湘x水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冯xx、建x实业公司资金实力不足,不能按约支付产权转让价款,2006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建x实业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建x实业公司承诺在2006年11月30日钱前支付合同价款1400万元,如未付清所欠款项,自愿无条件解除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在协议签订后第六天即2006年11月29日,原告冯xx代表建x实业公司和湘x水泥公司及其自己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其受托人成x辉先生,称其无力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意按该协议的约定解除产权转让合同。2006年12月6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将所购的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被告全权处理(该协议的实质就是解除2003年9月29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且2006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湘西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以解除与原告的《产权转让合同》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四、原、被告真正争议的实质是在《产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后,其原已支付的转让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何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结算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权转让合同(2003.9.29),拟证明1、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实行破产改制,产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实为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2、产权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9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03年10月25日再支付现金1000万元,2003年12月底支付500万元,余款在2004年3月底全部付清。
证据2、产权转让补充协议(2003.9.29),拟证明1、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实行破产改制,产权转让协议出让方为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2、原告长沙建x实业公司应于2003年9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03年12月15日再支付现金1200万元,余款在2004年5月底全部付清。
证据3、补充协议(2003.11.8),拟证明1、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由破产清算组出让给原告建x实业公司;2、原告建x实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属重大违约。
证据4、关于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再次补充协议(2005.5.10),拟证明1、虽然放宽了产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原告建x实业公司仍多次违反付款义务;2、因原告违约,造成改制企业职工安置不能到位,大量遗留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3、原告对违约引发的问题表示歉意,并对被告调剂资金解决矛盾表示感谢;4、原告对产权转让款的支付再次作出承诺;5、原告表示,如果仍违反约定,原告之前已付的产权转让款全部作为违约金,并且无条件放弃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由被告另行全权处理,原告不持异议。
证据5、授权委托书(2003.9.1);拟证明1、为妥善安置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确保社会稳定,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被告全权处置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产权;2、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解除(即收回产权)及出让给成x水泥公司都是破产清算组的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整个过程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证据6、协议书(2006.11.23);拟证明1、原告建x实业公司违约,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时间;2、若原告仍违约,原告自愿无条件解除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不提异议;3、若原告仍违约,原告自愿无条件将湘x水泥公司全部产权全权交被告处理,并积极配合被告做好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工作;4、若原告仍违约,原告自愿解决、处理、清偿原告长沙建x实业公司及湘x水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不负任何责任;5、若原告仍违约,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自然解除,被告在处置湘x水泥公司产权后,返还原告购买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所支付的价款并计算利息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证据7、协议书(2006.12.6),拟证明1、经多次签订协议,原告建x实业公司仍违约,仍拖欠2400万元产权转让款;2、因原告建x实业公司无力支付剩余款项,自愿将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被告全权处置;3、处置后,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之前已付产权转让款;4、三原告已对其民事权利(湘x水泥公司的产权)进行处分,之后被告对收回的产权如何进行处置,如何过户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出让产权及会议纪要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5、原告只能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8、授权委托书(2006.11.29),拟证明1、原告无力履行2006年11月23日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愿意按协议书约定将湘x水泥公司全部产权交被告全权处置;3、委托成x辉作为全权代理人,配合被告做好处置产权的有关工作;4、原告经营湘x水泥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处理;
证据9、产权出让合同(2006.2.16),拟证明被告代表破产清算组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以被告提供与建x实业公司解除《产权转让合同书》为生效条件。
证据10、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对账情况说明,拟证明1、原告早已知道并认可产权已经退还,才有了清理对账的事实,原告起诉期限已过;2、原告所诉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3、产权退还后,产权再次出让给谁,如何过户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出让产权及会议纪要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11、湘乡市经济局通知(2009.1.21),拟证明1、按照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的《协议书》的要求,通知原告冯xx前来做好结算工作,原告冯xx已签收;2、产权退回后,双方仅存在民事结算纠纷,属民事法律法规解决的范畴;3、产权退回后,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出让产权及会议纪要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4、原告早已知道产权已退回,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证据12、承诺书(2009.12.9),拟证明1、产权退回后,原告冯xx作出了配合做好结算工作的承诺;2、产权退回后,双方仅存在民事结算纠纷,属民事法律法规解决的范畴;3、产权退回后,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被告出让产权及会议纪要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4、原告早已知道产权已退回,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证据13、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1、因原告方没有履行相关债务偿还义务,以致于影响了我市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双方结算存在争议;2、原告作为这些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早知道产权退回及重新出让给成x水泥公司的事实,原告起诉期限已过;3、湘乡市政府仅作为该类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法规解决的范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14、终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协议,拟证明原告为解除《产权转让合同》、退回产权作准备工作。
证据15、棋梓桥商标转让协议。
证据1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转让申请、审批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17、湘乡市公证处(2008)湘证字第369号《证明书》。
证据15-17,拟证明1、原告湘x水泥公司完全知晓和认可退回产权的《协议书》和出让产权给成x水泥公司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湘x水泥公司与成x水泥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说明其以实际行动积极支持产权退回和再次出让给成x公司的事实。
证据18、湘x水泥公司付款通知,拟证明1、原告湘x水泥公司完全知晓和认可退回产权的《协议书》和出让产权给成x水泥公司的事实;2、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湘x水泥公司要求从退付给原告的产权转让款中支付给潘学文等,说明其以实际行动积极支持产权退回和再次出让给成x公司。
证据19、原告湘x水泥公司、冯xx《关于恳望督促偿我投资还我资产的请求》。
证据20、请求湘乡市政府立即支付人民币170万元用于生活和医药治疗的报告。
证据21、请求湘乡市人民政府综合结算并立即优先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冯xx生活和治疗医药费的报告。
证据22、2014年4月湘x水泥公司、冯xx请求湘乡市政府立即支付人民币470万元用于生活和治疗医药费的报告。
第三人成x水泥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湘乡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补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兑付相关职工问题少于4200万元的部分由原告所有。因此,关于付款方式是灵活变动的。而且事实上,原告已超额兑付。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根据其证明目的所言,恰恰证明被告在破产终结后没有权利干涉原告的自主经营行为,然而事实上却越俎代庖,利用行政权力横加干涉原告的经营,并对原告资产非法进行变卖。证据6,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湘乡政府不具备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其越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显然违法;第二,该协议仅有柳云才签字,没有盖章,根本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协议要求原告付款1000万及1400万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在此时所支付的相关款项早已超过,被告无权再主张原告付款,故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湘乡政府不具备与原告签订解除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其越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显然违法;第二,成x辉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资产转让及处置的权利,且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并无原告股东会的授权,故该协议显然是非法并且无效的。第三,协议内容中提及的原告拖欠2400万元转让款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协议内容也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份授权时在原告冯xx病重期间,冯xx被被告及相关人员非法拘禁后,强迫签订的,不具备合法性。第二,授权成x辉处置湘x水泥公司的资产并未经股东会同意进行授权,该委托书无效。第三,该委托书并未明确授权成x辉有权代表公司转让产权及资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四,该份授权上提及的原告欠被告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9,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对原告资产进行收回时,便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名下的资产进行转让,显然是违法的。证据10,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一,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的下属部门所做的向被告的汇报材料,系由其单方拟定,原告并未认同在当时产权已经被收回的事实,并且也并不知情,该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二,该对账恰恰也证明了原告并未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并且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15-17,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第一,商标转让是在政府利用行政强权的干涉下签订的,并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相关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款项对价、交付时间等,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并且原告对转让行为根本不知情,被告滥用行政权力将原告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显然是违法。第三,当时原告的公章等均已被被告扣押,上述转让的印章也根本不是原告所加盖。证据1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晓产权已经过户的事实。证据19-2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虽然原告在此时已了解到湘西成x公司与湘乡市政府之间存在交易,但认为其交易时不合法的,因为湘x水泥制造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已经将原告财产过户给了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认可协议是有条件的,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计算利息,并进行经济补偿后,才具备效力,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协议的事实。第三,该组证据也恰恰说明了原告因被告滥用行政权力,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逼的走投无路的事实,甚至连医疗费也需要政府预支,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违法事实。该组证据中从原告要求成x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也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房产已过户给成x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注册资料和个人资料,不能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有利害关系,身份证仅是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冯xx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冯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湘x水泥公司、建x实业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湘乡市政府代理破产清算,继承权利义务,湘乡市政府也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是意向性的协议,不是生效的协议,市效力待定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6,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解除的函,湘乡市人民政府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且解除租赁关系是因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2003年的产权转让合同。证据7,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破产程序终结不等于破产清算组注销。清算组现在还没有撤销,也一直在和原告结算。恰证明原告签订了两千四百万的协议,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这是有效的合同;恰恰证明这份协议是经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份协议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而是多次向被告要转让款。说明原告是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所以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我们针对该份协议申请湘潭市法院申请合法有效的确认,也是要中止本案的诉讼的理由。证据10,政府不是行政行为,是协调纠纷行为,会议纪要是不可诉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方无关。证据12,会议纪要只是工作安排,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破产清算组现在都没有撤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湘乡市政府可以继续履行权利。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让主体是建x实业公司,不是三个自然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土地使用证只能当时产权所有权的情况,不能证明转让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证明建x实业公司拖欠转让款的事实。证据25,无关。证据26,名称错误,三原告与成x辉的授权委托书,有两个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股东会决议相矛盾。证据27,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恰证明证据2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方个人陈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湘乡市政府无关。证据30,原告和代理人成x辉之间的关系,而且成x辉和三原告授权下行使的代理法律行为,与原告证明目的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授权的真实性。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产权退回给破产清算组,原告在积极履行2016年6月12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授权给成x辉的内容相同。证据31-3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双方之间是民事结算的法律关系,一直主张被告给原告结算和转让款,相反证明原告认可2006年的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将民事起诉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期限混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另外,第一原告所有证明与本案诉讼无关,首先在产权退还给破产清算组,2006年协议签订前,所诉的行为都是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应是民事法律法规解决的范畴,不是行政诉讼的范畴。2006年协议签订后,所诉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除了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第一行政诉讼证据的与本案证明是证明是否是行政行为,第二是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的证明不能反映这两个特征。根据行政诉讼法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原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证据1-5,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强迫签订的协议。证据6-8,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证据9,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和合同强制行政相对人签订,并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
原告为证明原湘x水泥制造公司的破产财产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依请予以调取。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这份评估报告存档于湘乡市人民法院,这是原告自行可以调取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所以原告方的举证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不是因为客观原因自行不能调取的证据。评估报告是破产清算组为了确定破产财产买卖价格的评估,评估报告书上记载有限期只有六个月。2003年7月30日失效,所以这份评估报告不再有限期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转让合同是2003年9月9日,双方根据评估报告进行转让的价格,所以对评估报告,原告证明当时的资产状况。原告2006年12月6日将所有的涉案资产退回给被告,原告退回产权后,自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后面被告所有的行为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一,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载明评估的目的是在破产清算假设条件下确定的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破产清算的价值,也是说评估报告的目的就在于对于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当这个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评估结果就会失效,第二,该评估报告的最后一句载明:本报告结果经国家资产评估管理部门生效。但是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合法审核文件,因此无法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生效。第三,从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来看,评估了该破产企业的资产以及负债,显示的结果即净资产是负数,根本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评估报告指向的资产已经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做出了处分,因此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6,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1、12、13、14、15、16、17、18、19、21、26、34,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因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湘乡市政府全权处置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2003年9月29日,湘乡市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建x实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因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经公开拍卖程序无人竞价,双方协商整体转让给建x实业公司,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于2004年3月底前分批全部付清。2003年11月19日,建x实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实际购买人为冯x武、王x民、徐坤林。2003年12月3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民二破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终结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二、由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注销手续,前项工作完毕后,撤销清算组。2003年9月29日、2003年11月8日、2005年5月10日,湘乡市政府以及湘乡市经济局、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分别与建x实业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就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如何使用等问题作出了约定。2006年2月16日,湘x水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决定授权成x辉全权代理公司董事长职务,代理期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2006年10月21日,湘乡市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有关的协议》,该公司经实地考察,拟购买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2006年10月30日,湘乡市政府向建x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迅速解除租赁关系的函》,要求其尽快解除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政府与建x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x实业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余款14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于2006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湘乡市政府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约定湘乡市政府与建x实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后,湘乡市政府将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矿山、土地、房产等资产产权出让给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政府(甲方)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甲方为深化企业改革,搞活当地经济,公开招商引资。产权出让的范围为:甲方将所属的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原工厂已经与水电、交通部门协议明确归工厂所有的水电、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工厂可继续使用的设备、设施;甲方首次转让产权给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后,由建x实业有限公司(含承租方)新增加或改造后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乙方给予甲方200万元全包干补偿后,上述资产归乙方所有。并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资产产权范围,经甲方审批,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资产产权出让价3500万元整(不包括本合同2.3项200万元的补偿款)。同时,甲方承诺最迟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负责办理好与建x实业公司解除《产权出让合同》手续,依法成为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资产的合法使用人和所有权人。2006年11月23日,湘乡市政府(甲方)与建x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了《产权出让合同》及本协议第一条的全部义务,则双方仍然按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共同执行。否则,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但甲方承诺如下内容:1)甲方在湘x水泥公司产权处置后,用产权处置收入全额返还乙方购买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产权所支付的实际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2006年11月29日,冯xx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因无力履行2006年11月23日与湘乡市政府订立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欠款义务,愿意按协议书约定将湘x水泥公司全部产权交湘乡市政府全权处置,并委托成x辉为其全权代理人。2006年12月6日,湘乡市政府与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建x实业公司至今尚拖欠购买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将购得的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湘乡市政府全权处置;湘乡市政府返还建x实业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视情况给予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一定经济补偿,具体金额另行商定。2007年1月30日,湘乡市政府作出湘府阅[2007]9号《关于协调处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与万中平矿山开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承包人万中平应将矿山移交给成x水泥公司等问题。2007年4月18日,湘乡市政府制办公室作出《责任承诺书》,承诺办理湘x水泥公司土地、房产权属过户给第三人成x水泥公司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湘乡市政府负责,与成x辉无关。2007年4月19日,湘乡市政府作出湘府阅[2007]22号《关于办理湘x水泥有限公司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的会议纪要》。2007年6月22日,湘x水泥公司股东冯xx、屈xx签字决定撤回对成x辉的委托,其不再具备公司代理人、代理董事长身份;并于2007年6月29日在潇湘晨报上刊登了湘x水泥公司原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全部作废的公告声明。2007年11月29日,科教新报上刊登了一则《遗失声明》,内容为:湘x水泥有限公司遗失生产许可证,证号:XK-23-201-00242,声明作废。湘x水泥公司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湘乡国用(2003)A000990,声明作废”。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到8月原、被告曾组织三次对账,因双方存在争议,故目前尚无结论。湘x水泥公司、冯xx、建x实业公司认为湘乡市政府违法转让其企业资产,遂起诉。
另查明,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湘x水泥公司是原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于2009年4月30日被吊销。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7850万元(实收资本)法定代表人冯xx。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建x实业公司是原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屈xx,2001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xx,2007年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屈xx。股东情况为冯xx、屈xx。
再查明,湘国土(2003)转字第26号湘乡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2003年5月30日):转让方: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受让方:湘x水泥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用途:工业用地,转让土地面积:121540平方米。位于湘乡市棋梓镇火车站、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29427号、029425号、029426号等20本房产证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在湘x水泥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原登记在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字第788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冯xx不是湘x水泥公司的产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省高院作出的终审裁定业已就上述程序事项作了审理本院无权再予审查。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起诉的被告转让其企业资产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
责任。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转让其企业资产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被告湘乡市政府在转让其企业资产中的10个行为违法,但实际上湘乡市政府主要是通过2006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和2006年12月6日与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与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的《产权转让合同》后,将原告的企业资产处置给第三人,被诉的其余行为均是围绕上述两个协议所作的前期准备或者辅助性工作以及协议后期的实施行为。湘x水泥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成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3年5月至12月间,原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12154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矿山、生产设施设备及配套设施设备等均陆续通过企业破产清算组转让给湘x水泥公司,并登记在湘x水泥公司名下。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3)湘民二破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已明确:一、终结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二、由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前项工作完毕后,撤销清算组。基于此,被告湘乡市政府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破产企业职工上访的问题,于2006年开始,以自己名义与湘西自治州成x建材有限公司和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将购得的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湘乡市政府全权处置。湘乡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行为处置了原告湘x水泥公司的资产。因此,被告湘乡市政府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并采取了行政管理手段。显然,湘乡市政府在既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也未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从2003年至2007年,处置了原告湘x水泥公司的资产。该资产处置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但是,被告受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处置原告的资产,其目的是为了迅速消除因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且,第三人是善意的。可见,湘乡市政府的资产处置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免遭重大损害。基于此,本案被诉资产处置行为,本院确认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受到损害,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85952038.56亿元,并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建x实业公司以4800万元受让了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因其未按约定支付产权转让款,遂于2006年12月6日,与湘乡市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建x实业公司至今尚拖欠购买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转让款,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将购得的原湖南省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交由湘乡市政府全权处置;湘乡市政府返还建x实业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视情况给予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基于上述协议,湘乡市政府曾于2010年9月、2013年5月、2013年7-8月,分别组织三次对账,因双方存有争议,故尚无结论;且其相关民事争议正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之中。可见,虽然本案被诉资产处置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涉案资产处置行为而受到损害。原告受损的只是湘乡市政府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建x实业公司已付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视情况给予建x实业公司、湘x水泥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问题;而该类问题正在双方对账和民事诉讼之中。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冯xx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涉案资产处置行为,因超越职权,应当确认违法;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xx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至2007年对原告湘x水泥有限公司、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于湘x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湘x水泥有限公司、长沙市建x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