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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案例|上诉发回重审历时两年多的民间借贷案,最终追索到公司的担保责任
时间:2020-12-30来源: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浏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5

  原告赵x兵,男,汉族,19729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xx小区x.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邓x,男,汉族,19661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居委会xxx号。

  第三人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xxx楼。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兵因与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9日依法受理.2015127日,原告赵x兵向本院申请将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x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第三人承x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6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和人民陪审员朱楷人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x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蒋斌,第三人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兵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邓x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8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建设银行马坡岭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又于20138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700万元,同时双方于20138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3%计算月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8月还款50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付息义务,且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承x公司系邓x的全资有限责任公司,邓x借款时承诺以承x公司中标的芦x广场项目作为担保,原告基于此承诺才决定借款,故承x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赵x兵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x偿还借款人民币1132万元;2、被告邓x支付利息135.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8月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对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邓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承x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承x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2、赵x兵出具了承诺书,无权要求邓x还款;3、邓x及其公司已经清偿本案的1200万元,不再有欠款债务;4、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邓x及案外人广西三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

  原告赵x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承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第三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2、两份银行汇款证明,拟证明赵x兵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3、中标通知书及附件,拟证明邓x以第三人承x公司中标的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作为借款的担保。

  第三人承x公司对原告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邓x在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x广场项目没有股份,其无权将他人的股份设定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该担保条款无效,且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超过部分应计算为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不明,且转账凭证上的汇款时间与x、吴xx出具的承诺书注明的汇款时间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是xx公司的债务,x公司与x是不同的民事主体,x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西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拟证明x公司承诺由xxx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涿x分部(以下简称“涿x分部)汇入资金1200万元;

  证据2、藤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藤证民字第679号《公证书》,拟证明藤县公证处对证据1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证据3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x承诺向涿州分部汇入资金700万元,x只能向x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4x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xx承诺向涿州分部汇入资金500万元,其只能向x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5xx公司的授权退款委托书,拟证明xx公司已退还款项1200万元整;

  证据6、藤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藤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拟证明藤县公证处对x公司授权退款行为进行了公证;

  证据7、汇款凭证,拟证明x已经偿还了1200万元款项;

  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x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股东是x和唐x

  原告x对第三人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款项;证据56授权退款承诺书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不是原告,退款账号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指定账号,原告未收到退回的款项,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应采纳,且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x,但证据的收款人不是原告x;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x、第三人x公司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x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证据1借款协议上有x的签字和x公司的公章,证据2系银行汇款凭证,第三人未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正当理由,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有关联,故本院对x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对于第三人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指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87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甲方)与原告x及案外人周志雄(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需要以南宁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涿x分部交7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中标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故向乙方借款。该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该转账凭证及甲方原有的500万元转账凭证共计1200万元转账凭证,由甲方带乙方至广西梧州项目部换成收据后交乙方保管。甲方愿以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笙广场中标项目所有股份作为此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一次。x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旁边加盖了南宁市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通道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招标代理人向x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HNT JCS 2013-048的《中标通知书》, 确定x公司为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的中标人。

  三x公司于201473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授权xxx代表x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涿州分部汇入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x汇入700万元,xx汇入500万元。同日,xxx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各自向涿州分部汇入700万元和500万元后,不会向涿州分部主张权利和追索返还。上述《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经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证处的公证。

  201386日,xx通过其6227002920040233751的银行账户向涿州分部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87日,x通过中国银行长沙市星沙汽配城支行向涿州分部转账700万元,并在汇款单上备注“用途:保证金;附言:广西x交梧州至柳州公路保证金”。原告x承认,被告x20148月还款500万元。另查明,工商注册资料显示,x公司在20145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案外人xx向本院陈述称,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中有500万元是xx汇款的,但借条只写了x的名字,故xx就该500万元借款委托x起诉,不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2、第三人x公司应否对被告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
本案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根据协议,x是借款人,x和案外人周志雄是出借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志雄未实际出借款项,因此xx是本案的当事人,周x雄不是本案的出借人。x公司提出,本案的借款人系x和案外人x公司,应追加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x认为,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x对外借款,x系借款人,x公司目前已无清偿能力,实际为空壳公司,故x只起诉x偿还借款。本院认为,x选择要求x偿还借款而未起诉x公司,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借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约定xxx将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x指定的涿州分部账户,用以交纳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根据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xxx先后于201386日、87日向涿州分部汇款7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故本案出借人已实际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因xx认可其汇入的500万元由x一并起诉,不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借款人x应按约在2013117日前向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第三人x公司主张,x已经偿还了上述1200万元借款。但x公司提交的还款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的收款人系案外人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出借人,xx公司也未提供x指示付款到该公司的证据,因此该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x已偿还上述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认可x已于20148月√偿还500万元,因本案借款人x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还款的有关证据,本院根据出借人x的自认,认定x还款500万元。因x亦未明确x还款的具体日期,为便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x还款的时间为201487日。

  如上所述,x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故201487日前的利息计算为288万元(1200万元x24%=288万元)x已偿还款项为500万元,其偿还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212万元(500万元-288万元=21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x尚欠借款本金988万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8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目止的的利鳥。

  二、x公司应否对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x主张,第三人x公司应对本案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债务人系x。但是,x公司系x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x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全权控制公司的经营、资产处理和对外活动,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x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x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本人承诺愿意以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x广场中标项目所有股份作为此借款担保”,经审查,x公司系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项目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借款协议》上未加盖x公司的公章,但x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以公司资产和项目作出的承诺,应视为x公司的承诺,对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承诺以x公司中标项目的股份作为担保,但x公司在中标项目中的权益并非股权,因此该承诺的实质意思应理解为承x公司愿意以中标项目来保障赵x兵债权的实现,故承x公司应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收益范围内对邓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赵x兵要求承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偿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8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广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收益对被告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2868元,由被告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雀艳


代理律师简介:
  李连华
,男,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湖南师大汉语言文学本科,中南大学经济管理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1998年通过领导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任湘西古丈农业局副局长,期间连续5年年终考核评为优秀,2003、2004年记二、三等功;2005年—2012历任湘西州商务局电子商务科、法规科、市场运行调节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2007—2008年牵头承担湘西州全州130多万吨椪柑的销售工作,为果农挽回经济损失3亿余元。央视一、七台、湖南卫视、经视、《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等全国5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央视一、七台对本人进行了专访。2008年被商务部评为全国抗冰救灾先进个人,州人民政府记二等功。2012年以427分通过全国司法考试,遂辞去公务员从事专职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公司顾问、建筑工程等法律事务。参与办理的代表案例:因长沙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财政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定职责纠纷系列案;刘某某房屋拆迁案;文烈宏刑涉黑犯罪刑附民数十亿元赔偿主要受害人系列案;李某贩卖毒品系列案;刘某盗窃案;谢某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案、王某诉范某、杨某六千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唐某某诈骗、传销刑民交叉系列案;黄某贩卖毒品系列案;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受贿案;美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亿元资产被侵占一案;湖南环球和顺置业有限公司五亿债务股权纠纷案;娄底同星集团原董事长肖某继承人数亿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丁字建筑集团诉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湖南联保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权纠纷诉讼系列案、湖南金丹公司集团诉讼系列案等。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一百多亿元。

  蒋斌 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2009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1年开始正式执业
  自2009年从业以来,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实践与研究,尤擅长处理涉及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公司法律风险控制、集体债务处置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及涉及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经济犯罪等方面的诉讼代理及刑事辩护业务。此外,蒋斌律师还热心于公益事业,系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蒋斌律师曾承办及参与处理多起涉及民商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承办湖南省人大代表钟金莲涉及债权人集体诉讼案,并成功将债权人享有的5.2亿元债权全部处置完毕;参与大汉集团对郴州万华机电城项目的收购,并成功完成与原项目公司翰鼎实业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处理湖南唯楚果汁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系列案,成功将公司改组并完善公司股权及管理框架;参与原洪江水泥厂与洪江港翔实业公司的股权并购、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购;承办王某与范某之间标的六千多万元涉及民间借贷、担保物权、行政诉讼、执行异议方面的系列诉讼,并最终成功实现债权;参与大汉集团对娄底剑成置业及九家公司破产项目的重整工作;参与美国世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侵占案,并成功将股份收回,相关涉案人员已成功被追究刑事责任。
  蒋斌律师曾先后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湖南坤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一品东方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崀山太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长城大酒店、湖南省德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豪泽商会、中南文武职业技术学校,怀化三铭建材有限公司、洪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郴州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