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5号
原告赵x兵,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xx小区x栋.
委托代理人李连华。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邓x,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居委会xx组x号。
第三人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路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兵因与被告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受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x兵向本院申请将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x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第三人承x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芳芳和人民陪审员朱楷人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雀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x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蒋斌,第三人承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兵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邓x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建设银行马坡岭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又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700万元,同时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3%计算月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还款50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付息义务,且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承x公司系邓x的全资有限责任公司,邓x借款时承诺以承x公司中标的芦x广场项目作为担保,原告基于此承诺才决定借款,故承x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赵x兵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x偿还借款人民币1132万元;2、被告邓x支付利息135.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对邓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邓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承x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承x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2、赵x兵出具了承诺书,无权要求邓x还款;3、邓x及其公司已经清偿本案的1200万元,不再有欠款债务;4、本案的借款主体是邓x及案外人广西三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
原告赵x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承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第三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2、两份银行汇款证明,拟证明赵x兵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3、中标通知书及附件,拟证明邓x以第三人承x公司中标的通道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作为借款的担保。
第三人承x公司对原告赵x兵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邓x在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x广场项目没有股份,其无权将他人的股份设定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该担保条款无效,且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超过部分应计算为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不明,且转账凭证上的汇款时间与赵x兵、吴xx出具的承诺书注明的汇款时间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是邓x、三x公司的债务,承x公司与邓x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承x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承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西三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拟证明三x公司承诺由赵x兵、吴xx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涿x分部(以下简称“涿x分部”)汇入资金1200万元;
证据2、藤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藤证民字第679号《公证书》,拟证明藤县公证处对证据1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证据3、赵x兵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赵x兵承诺向涿州分部汇入资金700万元,赵x兵只能向三x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4、吴x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吴xx承诺向涿州分部汇入资金500万元,其只能向三x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5、邓x的三x公司的授权退款委托书,拟证明邓x的三x公司已退还款项1200万元整;
证据6、藤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藤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拟证明藤县公证处对三x公司授权退款行为进行了公证;
证据7、汇款凭证,拟证明邓x已经偿还了1200万元款项;
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三x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股东是邓x和唐x。
原告赵x兵对第三人承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款项;证据5、6授权退款承诺书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不是原告,退款账号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指定账号,原告未收到退回的款项,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应采纳,且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赵x兵,但证据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赵x兵;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赵x兵、第三人承x公司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赵x兵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证据1借款协议上有邓x的签字和三x公司的公章,证据2系银行汇款凭证,第三人未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正当理由,且两份证据与本案借贷纠纷有关联,故本院对赵x兵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对于第三人承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指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7日,三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x(甲方)与原告赵x兵及案外人周志雄(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需要以南宁三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部涿x分部交7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中标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故向乙方借款。该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该转账凭证及甲方原有的500万元转账凭证共计1200万元转账凭证,由甲方带乙方至广西梧州项目部换成收据后交乙方保管。甲方愿以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笙广场中标项目所有股份作为此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3%,每月付息一次。邓x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旁边加盖了南宁市三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通道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招标代理人向承x公司发出招标编号为HNT JCS 2013-048的《中标通知书》, 确定承x公司为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的中标人。
三x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授权赵x兵与吴xx代表三x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涿州分部汇入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广西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中赵x兵汇入700万元,吴xx汇入500万元。同日,赵x兵、吴xx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各自向涿州分部汇入700万元和500万元后,不会向涿州分部主张权利和追索返还。上述《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经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证处的公证。
2013年8月6日,吴xx通过其6227002920040233751的银行账户向涿州分部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8月7日,赵x兵通过中国银行长沙市星沙汽配城支行向涿州分部转账700万元,并在汇款单上备注“用途:保证金;附言:广西三x交梧州至柳州公路保证金”。原告赵x兵承认,被告邓x于2014年8月还款500万元。另查明,工商注册资料显示,承x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承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邓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案外人吴xx向本院陈述称,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中有500万元是吴xx汇款的,但借条只写了赵x兵的名字,故吴xx就该500万元借款委托赵x兵起诉,不再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邓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2、第三人承x公司应否对被告邓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邓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
本案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根据协议,邓x是借款人,赵x兵和案外人周志雄是出借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志雄未实际出借款项,因此赵x兵和邓x是本案的当事人,周x雄不是本案的出借人。承x公司提出,本案的借款人系邓x和案外人三x公司,应追加三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赵x兵认为,邓x系三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邓x对外借款,邓x系借款人,三x公司目前已无清偿能力,实际为空壳公司,故赵x兵只起诉邓x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赵x兵选择要求邓x偿还借款而未起诉三x公司,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借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约定赵x兵、吴xx将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邓x指定的涿州分部账户,用以交纳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赵x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吴xx和赵x兵先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7日向涿州分部汇款7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故本案出借人已实际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因吴xx认可其汇入的500万元由赵x兵一并起诉,不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借款人邓x应按约在2013年11月7日前向赵x兵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第三人承x公司主张,邓x已经偿还了上述1200万元借款。但承x公司提交的还款转账凭证显示,款项的收款人系案外人湖南涌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出借人,邓x或承x公司也未提供赵x兵指示付款到该公司的证据,因此该笔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邓x已偿还上述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x兵认可邓x已于2014年8月√偿还500万元,因本案借款人邓x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还款的有关证据,本院根据出借人赵x兵的自认,认定邓x还款500万元。因赵x兵亦未明确邓x还款的具体日期,为便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邓x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
如上所述,邓x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故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计算为288万元(1200万元x24%=288万元),邓x已偿还款项为500万元,其偿还超过利息部分的款项212万元(500万元-288万元=21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邓x尚欠借款本金988万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目止的的利鳥。
二、承x公司应否对邓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赵x兵主张,第三人承x公司应对本案邓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债务人系邓x。但是,承x公司系邓x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邓x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全权控制公司的经营、资产处理和对外活动,邓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承x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邓x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本人承诺愿意以湖南通道行政中心及芦x广场中标项目所有股份作为此借款担保”,经审查,承x公司系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笙文化广场项目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借款协议》上未加盖承x公司的公章,但邓x作为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以公司资产和项目作出的承诺,应视为承x公司的承诺,对承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邓x承诺以承x公司中标项目的股份作为担保,但承x公司在中标项目中的权益并非股权,因此该承诺的实质意思应理解为承x公司愿意以中标项目来保障赵x兵债权的实现,故承x公司应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收益范围内对邓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赵x兵要求承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兵偿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8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广西承x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及芦x文化广场项目收益对被告邓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2868元,由被告邓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