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湘05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1020XXXX,汉族,中技文化,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X街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1005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镇XX村X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0120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XX社区X栋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湖南X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0120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XX社区X栋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XX,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08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镇XX村X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未阳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XX,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81010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栋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XX,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21025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1973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020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X社区X号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80528XXXX,汉族,技校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X社区X路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1029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新化县XX镇X路X坪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11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XX村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X,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01126XXXX,苗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王XX,湖南X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3042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冷水江市X乡X户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XX,湖南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1009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冷水江市冷水江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湖南五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620726XXXX,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1002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X,湖南鹤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70204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40629XXXX,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新化县XX镇X路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阳,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1216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XX社区X号X栋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741009XXXX,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铜仁市碧江区XX路X号X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目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6110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第X村民小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590823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X镇X社区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XXXX,女,196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20401XXXX,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组X9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0222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化县XX镇X桥村第X村民小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60811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涟源市XX镇X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0829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XX镇XX村X组X号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1121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XX乡X村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XX,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580227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XX办事处X路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3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佘XX,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0730XXXX,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镇XX村X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XX,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80208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XX路X号X家园X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日因病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11107XXXX,回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益阳市桃江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石XX、曾X、阮XX、柳XX、胡XX、李X、陶X、袁X、徐XX、XX、曾X、段X、杨X、雷XX、石XX、佘XX、沈XX、李XX、曹XX、黄XX、胡XX、李XX、李XX、海XX、肖X、吴XX、唐XX、晏XX、侯XX、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5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六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被告人曾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九十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被告人阮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十八万八千九百零二元;五、被告人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五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五角;六、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八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七、被告人晏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八、被告人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
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十万零九百八十六元;九、被告人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十、被告人袁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十一、被告人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十二、被告人舒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被告人曾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元;十四、被告人段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十五、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三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一角;十六、被告人雷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十七、被告人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十八、被告人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十九、被告人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十、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超额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三、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公安机关超额追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六、被告人海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二十七、被告人志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八、被告人肖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九、被告人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一、被告人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正好等26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XX、黄XX、李XX、李XX、吴XX、侯XX等6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东桢、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XX及其辩护人肖XX、上诉人石XX及其辩护人陈XX、上诉人曾X及其辩护人黄XX、上诉人阮XX及其辩护人李连华、上诉人柳XX及其辩护人贺XX、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晏XX、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XX、上诉人陶XX、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蒋斌、上诉人徐XX、上诉人舒X及其辩护人朱XX、王XX、上诉人曾X及其辩护人舒X、上诉人段X及其辩护人蔡XX、上诉人杨X、上诉人雷XX及其辩护人潘XX、上诉人石XX、上诉人曹XX、上诉人海XX、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XX、石XX、曾X、阮XX、柳XX、胡XX、晏XX、李XX、陶XX、袁X、徐XX、舒X、曾X、段X、杨X、雷XX、石XX、佘XX、沈XX、李XX、曹XX、黄XX、胡XX、李XX、李XX、海XX、侯XX、肖X、尹XX、吴XX、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许上诉人胡XX、黄XX、李XX、李XX、吴XX、侯XX撤回上诉;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刘朝晖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