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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案例|邵阳中院发回重审,李连华律师担任嫌疑人阮XX的辩护人,该传销活动罪大案终审判决减刑近半
时间:2020-12-29来源: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浏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湘05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1020XXXX,汉族,中技文化,居民,住新邵县XXXX社区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1005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0120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XX社区X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湖南X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0120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XX社区X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XX,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08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未阳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XX,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81010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南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XX,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21025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1973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3020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X社区XX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XX,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80528XXXX,汉族,技校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X社区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1029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新化县X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511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XX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X,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01126XXXX,苗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王XX,湖南X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3042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冷水江市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XX,湖南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1009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冷水江市冷水江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湖南五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620726XXXX,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41002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X,湖南鹤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70204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40629XXXX,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新化县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XX,湖南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阳,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31216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邵县酿溪镇XX社区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741009XXXX,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铜仁市碧江区XXXX栋。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目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61107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XX村第X村民小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590823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XX社区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XXXX,女,196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20401XXXX,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XX社区XX9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0222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化县XXX桥村第X村民小组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60811XXX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涟源市XXX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0829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XXXXXX号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5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1121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XXXX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XX,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580227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XX办事处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3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佘XX,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0730XXXX,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XXX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XX,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80208XXXX,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XXXX家园X幢。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日因病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11107XXXX,回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益阳市桃江县X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石XX、曾X、阮XX、柳XX、胡XX、李X、陶X、袁X、徐XXXX、曾X、段X、杨X、雷XX、石XX、佘XX、沈XX、李XX、曹XX、黄XX、胡XX、李XX、李XX、海XX、肖X、吴XX、唐XX、晏XX、侯XX、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5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何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六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被告人曾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九十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四、被告人阮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十八万八千九百零二元;五、被告人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五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五角;六、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八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七、被告人晏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八、被告人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

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四十万零九百八十六元;九、被告人陶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十、被告人袁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十一、被告人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十二、被告人舒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被告人曾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元;十四、被告人段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十五、被告人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三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一角;十六、被告人雷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十七、被告人石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十八、被告人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十九、被告人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十、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超额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三、被告人胡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四、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五、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公安机关超额追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六、被告人海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二十七、被告人志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八、被告人肖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九、被告人尹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一、被告人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正好等26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XX、黄XX、李XX、李XX、吴XX、侯XX6人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东桢、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XX及其辩护人肖XX、上诉人石XX及其辩护人陈XX、上诉人曾X及其辩护人黄XX、上诉人阮XX及其辩护人李连华、上诉人柳XX及其辩护人贺XX、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晏XX、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XX、上诉人陶XX、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蒋斌、上诉人徐XX、上诉人舒X及其辩护人朱XX、王XX、上诉人曾X及其辩护人舒X、上诉人段X及其辩护人蔡XX、上诉人杨X、上诉人雷XX及其辩护人潘XX、上诉人石XX、上诉人曹XX、上诉人海XX、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XX、石XX、曾X、阮XX、柳XX、胡XX、晏XX、李XX、陶XX、袁X、徐XX、舒X、曾X、段X、杨X、雷XX、石XX、佘XX、沈XX、李XX、曹XX、黄XX、胡XX、李XX、李XX、海XX、侯XX、肖X、尹XX、吴XX、唐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许上诉人胡XX、黄XX、李XX、李XX、吴XX、侯XX撤回上诉;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刘朝晖

○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阳


辩护律师简介:
  李连华
,男,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湖南师大汉语言文学本科,中南大学经济管理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1998年通过领导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任湘西古丈农业局副局长,期间连续5年年终考核评为优秀,2003、2004年记二、三等功;2005年—2012历任湘西州商务局电子商务科、法规科、市场运行调节科长、纪检监察室主任,2007—2008年牵头承担湘西州全州130多万吨椪柑的销售工作,为果农挽回经济损失3亿余元。央视一、七台、湖南卫视、经视、《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等全国50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央视一、七台对本人进行了专访。2008年被商务部评为全国抗冰救灾先进个人,州人民政府记二等功。2012年以427分通过全国司法考试,遂辞去公务员从事专职律师。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公司顾问、建筑工程等法律事务。参与办理的代表案例:因长沙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财政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定职责纠纷系列案;刘某某房屋拆迁案;文烈宏刑涉黑犯罪刑附民数十亿元赔偿主要受害人系列案;李某贩卖毒品系列案;刘某盗窃案;谢某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案、王某诉范某、杨某六千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唐某某诈骗、传销刑民交叉系列案;黄某贩卖毒品系列案;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张某某受贿案;美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沙市亿元资产被侵占一案;湖南环球和顺置业有限公司五亿债务股权纠纷案;娄底同星集团原董事长肖某继承人数亿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丁字建筑集团诉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湖南联保担保集团公司代偿权纠纷诉讼系列案、湖南金丹公司集团诉讼系列案等。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一百多亿元。

  蒋斌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2009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于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1年开始正式执业
  自2009年从业以来,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实践与研究,尤擅长处理涉及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公司法律风险控制、集体债务处置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以及涉及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债权债务、经济犯罪等方面的诉讼代理及刑事辩护业务。此外,蒋斌律师还热心于公益事业,系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蒋斌律师曾承办及参与处理多起涉及民商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承办湖南省人大代表钟金莲涉及债权人集体诉讼案,并成功将债权人享有的5.2亿元债权全部处置完毕;参与大汉集团对郴州万华机电城项目的收购,并成功完成与原项目公司翰鼎实业公司股权并购重组;处理湖南唯楚果汁酒业有限公司股东纠纷系列案,成功将公司改组并完善公司股权及管理框架;参与原洪江水泥厂与洪江港翔实业公司的股权并购、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购;承办王某与范某之间标的六千多万元涉及民间借贷、担保物权、行政诉讼、执行异议方面的系列诉讼,并最终成功实现债权;参与大汉集团对娄底剑成置业及九家公司破产项目的重整工作;参与美国世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侵占案,并成功将股份收回,相关涉案人员已成功被追究刑事责任。
  蒋斌律师曾先后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湖南坤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一品东方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崀山太阳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长城大酒店、湖南省德建农业有限公司、湖南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豪泽商会、中南文武职业技术学校,怀化三铭建材有限公司、洪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芷江宏宇水泥有限公司、郴州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等。